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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字化转型推动认证机构高质量发展
内容:
新一轮科技革命,尤其是云计算、物联网和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普及与商业化应用,为传统产业借助数字技术实现转型发展创造了条件。当前,认证行业的经营环境也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对认证机构而言,数字化不仅是机遇,更是挑战。一、数字化及认证机构数字化转型通俗地说,数字化就是将复杂多变的信息转变为可以度量的数字、数据,再以这些数字、数据建立数字化模型,将其转变为一系列二进制代码,引入计算机内部并进行统一处理,这就是数字化的基本过程。就认证机构而言,数字化就是通过数字技术的植入、改善及应用,引导认证机构的运营模式、管理过程和组织结构产生持续变革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认证机构可以借助数字技术实现新的发展。数字化转型不是简单的数字技术的应用,其关键在于认证机构的战略转型。也就是说,数字化转型是指使用数字技术重塑认证机构业务流程、运作方式、企业文化和客户体验,运用数字化思维和数字化解决方案重构管理体系与价值体系,实时洞察和满足客户多样化、个性化需求,完成从“低成本优势”向“高价值路线”转变,提升市场竞争力以适应不断变化的业务需求和市场变革的过程,从而实现认证机构的高质量发展。二、数字化转型推动认证机构高质量发展的具体表现(一)数字化转型推动认证全流程精细化高效管理认证全流程规范管理是认证机构高质量发展的基础,数字化转型可推动认证全流程精细化高效管理。流程是指一个共同为客户提供价值而又彼此联系的活动,认证机构就是利用各种流程来运营的,所以数字化管理应该从流程管理入手。在认证机构的管理过程中,要从制度和流程入手,运用数字化思维对管理进行赋能。从客户管理、认证申请、申请评审、方案策划、审核安排、审核实施、认证决定、证后管理等主要过程,再到认证技术管理、认证风险管理、人员管理、信息化管理、文件管理、综合事务管理、财务管理等支持过程,运用数字化相关技术与工具,把认证机构的运营过程数字化后,再利用管理数字技术实现机构的全流程规范管控。数字化管理能够将认证机构内部的各个部门、组织都联系起来,改变传统的组织形式,突破原本的内部“数据孤岛”,使各部门真正实现协同办公,并确保管理的规范性。数字化可以从以下方面实现认证机构的全流程精细化高效管理。一是业务信息数据化。采用数字化工具,把各类繁杂的业务信息数字化,利用管理数据的可预测性和可分析性来获得各方面有效的、充分的、翔实的信息数据,以准确获取客户需求、有效控制业务过程。二是机构管理流程化。加强数字化管理工具在操作层面的应用,不但能够减少数据不对称造成的协调问题、岗位接口问题,打通作业过程,还能够利用标准化业务流程梳理减少管理冗余,提升工作效率。三是工作标准精细化。利用数字化工具,明确流程中各岗位各项工作任务的详细质量标准和目标,获取具体制度要求和重点知识,并以多种数字技术方式进行关键活动的质量把控。四是工作任务可视化。使用数字化工具,使流程中所有需要完成的工作、正在进行的工作、已经完成的工作均实现可视化,不仅使各岗位各项任务的工作过程和工作结果一目了然,还可为管理改进和提升提供输入和依据。五是工作结果目标化。工作考核方式从KPI向OKR转型。OKR的本质是目标管理,而KPI的本质是绩效考核。数字化管理将一个模糊性管理工作目标分解成若干个可以衡量的数字目标,更为关注目标实现的结果和改善,关注例如数量和时间等的量化,并鼓励员工自己去制定目标,激发其主观能动性,使每一个人都参与到管理当中。六是认证过程合规化。合规风险受控是认证机构稳步发展的保障,利用数字化工具将合规要求及风险点提示等信息嵌入工作流程之中,可以减少和避免人为因素造成的各类认证风险问题发生,为认证管理、审核实施的过程及结果合规提供有力的管理保障,促进认证机构风险管理的全面合规。另外,在认证机构数字化管理实施过程中,还应深度进行认证机构内部数字化管理工作剖析。数字化管理并非把数据都采集到就完成任务,管理人员还必须进一步做好数字化剖析,数据是否全面、正确、有效,直接关乎数字化管理的成败。获取数据并不难,关键问题是怎样搜集、整合到有效的数据。一旦采集到的数据并不准确或已经过期,就算数据加工处理流程再合理,输出的数据也是错误的,因此,认证机构要从全局入手,系统了解数据流向,有针对性地进行数据采集、整合等工作,以做好数据的源头管理工作。(二)数字化转型推动认证技术创新和认证质量提升以往,认证机构为实现收益最大化,往往聚焦于自身的竞争优势与其他机构争夺市场。而数字经济时代,认证机构则要以创造客户价值为最终追求目标,将与其他机构之间的竞争关系转化为合作共生关系。在这个过程中,认证机构自身的经营目标也会变得越来越多元化,为用户提供综合的“认证服务产品包”将成为管理数字化转型的重要内容。新环境下,客户行为及需求的改变对认证机构的影响将越来越重要。深度分析数字经济时代客户的行为及需求变化,可以帮助认证机构更好地认识其所面对的市场环境,是其合理制定经营发展决策的重要基石。不管处于怎样的时期,认证机构的核心工作始终是通过为客户提供认证产品来创造客户价值。所谓认证质量,除了要满足法律法规及行业要求之外,最核心的就是要满足客户需求,达到顾客满意。所以,认证机构发展的核心工作还是要围绕着“顾客满意”进行。数字化在为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提供机会的同时,也提升了产品创新和认证质量这两个核心竞争力。1.利用客户端数据助力现有认证产品创新认证机构获得了更多的客户需求端数据统计和分析资料,既包含了分布于数字化管理平台上的客户评论数据分析,也包含了客户在接受认证服务时形成的实时反馈数据分析。通过对这些数据的分析,认证机构既能够掌握客户作为群体的需求特点,也能够掌握客户作为个体的需求特点,从而能够更加精确地刻画出客户的具体需求。有了这些数据支撑,认证机构能够更精准地对现有认证产品进行延伸开发,设计出更加接近客户需要的认证产品,同时也能够更为敏捷地对客户的需求变化做出反应,增强顾客满意。2.利用数字化技术助力现有认证产品创新认证机构应通过数字技术革新传统认证技术研发思维,在数字技术的引领下,传统的认证服务方式方法将被改变,认证机构将可以在基础的认证产品或数字化认证产品之上,用较低成本实现认证产品的个性化制造,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找到更好满足客户需求的新方法。(1)将传统认证产品转化为数字化认证产品在满足传统认证产品要求的基础上,设计研发数字化认证产品模型,改变传统的审核方式,改变审核发现及审核结果的表现形式。比如:审核证据获取及追溯的方法,审核发现横向、纵向的量化展现,审核发现从不同维度、层面或场所的信息比对及展示,问题的分类及溯源分析等,使客户感受到不同的受审核过程体验、不同的审核发现以及审核结果的价值感知,从而提升顾客满意度。(2)在传统认证产品中加入数字技术应用应用数字技术,不但可以提高审核工作效率,节约大量的审核发现汇总分析时间,还可以更系统地进行亮点和问题汇总分类、更直观地体现认证结果、更有针对性地进行问题分析,以及更充分地展现审核的价值。另外,利用审核过程的信息数据,还能够为客户提供审核增值服务,比如对企业同类型生产/服务现场或场所的类比分析、结合行业现状为企业进行优劣势分析,以及增强客户对审核的获得感、满足感。3.利用数字技术优化审核管理和实施,提升审核质量将客户端、认证管理端、审核端的各类信息数据进行充分分析,可以为审核管理提供非常有价值的输入,比如分析客户的个性化需求、以往发现问题、同类企业常见问题、客户调查反馈、审核组反馈等信息数据,可使审核策划更具针对性,为审核有效实施提供全面、深入的指导。在审核实施层面,审核组还可以利用数字技术对客户的各方面信息以及过往的审核信息进行分析,了解客户特点,精准掌握客户需求及其存在的重点问题,从而增强与客户沟通的有效性,确定审核重点,有针对性地加强审核深度,提升审核质量。(三)数字化转型推动认证人员能力的科学化管理人员是认证行业最重要的资源,人员能力是认证机构能力的决定性因素。认证机构的高质量发展对人员能力的要求更加多元化,不仅以某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重点,还需要具备信息技术、新兴领域、企业管理、组织协调等多方面的能力,才能适应不断发展变化的客户需求。传统的人员能力管理受有限的信息数据、主观的评价方式、固化的评价方法所局限,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多维度、全方位、立体化的人员能力管理的需求。认证机构可以充分利用数字化管理工具实现人员能力的科学化管理,为机构的高质量发展提供源动力。以审核人员能力评价和人员能力分析为例:1.审核人员能力评价(1)审核人员专业能力评价应用数字技术,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还可以有效提高专业能力评价的准确性、充分性。以充分的人员基础信息为输入,识别并分析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审核经历等各项信息数据中的关键字段,可自动生成该人员所具备的初始专业能力小类代码,再根据相应技术领域分析结果,可自动生成该人员可扩展的专业能力小类代码。(2)审核人员能力持续评价应用数字技术,不仅可以使评价更全面、更客观,还能有效发现人员能力短板。评价不再局限于考试、面试、见证等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的方式,还可以从例如在线测试结果、审核案卷质量、客户调查反馈、KPI考核结果、审核组调查反馈等多个维度、立体化地设定评价项目及分值占比,再对一定时期内各维度的数据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即可获得相应人员较为全面的能力持续评价结果及存在问题。2.人员能力分析利用数字技术,可以全方位地对个人能力及机构整体能力进行系统分析,为个人职业发展、公司战略规划提供重要的能力改进及提升方面的信息输入。认证机构可以根据机构发展对人员能力需求的动态变化,开展定期或专项的人员能力分析工作。人员的各项基础信息、人员能力评价的信息数据及评价结果,以及工作过程及结果的信息数据等都应作为人员能力分析的输入。(1)个人能力分析通过对多个维度、层面的信息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可以充分获取相应人员在专业技能、审核能力、工作质量、工作效率、组织协调、客户满意等各个方面的能力状况信息,尤其可以客观、准确地识别出相应人员的特长及能力短板,使个人能力改进、提升更有针对性,并为个人职业发展规划提供重要依据。具体可参考以下方式:通过对某一岗位或工序的单个项目重复提交次数、单个项目退回次数、整体返工率、工作错误率、重复提交原因、退回原因等信息数据进行系统分析,不但可以识别出岗位人员存在的短板或问题,还可能发现管理漏洞和不足;通过对案卷评定发现的问题性质、问题类型、发生频次等信息数据进行系统分析,可以判断出是相应人员的主观原因、态度原因造成的,还是由于哪一方面的能力不足造成的;还可以识别出认证过程存在的普发性问题、重大认证风险问题等,为各项管理改进工作提供重要依据;通过对客户调查反馈、审核组调查反馈等信息数据进行系统分析,不仅可以了解掌握相应人员的特长、缺点、不足等情况,还能够从不同角度获取客户对审核的需求、审核组的团队合作情况等信息,为有效提升审核质量提供重要输入。(2)认证机构整体能力分析将以上人员能力评价及个人能力分析的相关信息数据进行分类、识别、汇总,结合动态的能力需求、客户需求,可以对机构的整体综合能力、某方面的专项能力进行多维度、立体化的分析,利于机构有针对性地根据战略发展需要策划整体能力改进及提升工作。例如:通过对现有成熟业务领域中整体能力的综合分析,可以客观、充分地识别出机构当前在能力方面的优势、劣势、问题、风险等,为管理改进、发展决策等提供充分的基础信息;通过对新业务领域的专项能力分析,可以准确识别出个人及团队的能力优势及短板,为人才引进提供充分的需求信息,也为确定该领域技术带头人提供依据。三、认证机构实现数字化转型的工作重点(一)切实可行的数字化转型战略是认证机构数字化转型的关键数字化转型是持续渐进、螺旋式上升的过程,认证机构需要客观分析内外部环境条件、转型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压力,从顶层设计入手,做好战略数字化转型顶层架构与实施路线图的设计,制定强有力的数字化转型战略。认证机构要提炼数字化转型战略,调整运营模式,推动其从以产品为中心的战略向以客户为中心的战略转变。(二)重构价值体系是数字经济时代认证机构应用数字技术需要达成的目标,即转型发展的根本目的在这个过程中,认证机构要重新打造数字化价值传递路径,优化新的数字化价值获取方式,提升新的数字化价值创造能力,完善新的数字化价值支撑机制和引导新的数字化价值体系转变等路径,形成具有数字化特征的核心价值观和企业使命。(三)数字化人才是认证机构推进数字化转型的基础认证机构要以转型战略为导向,按照数字化人才培养目标与数字化人才培养要求构筑数字化“人才库”,加大数字化人才的引进和培养,提高人才的数字化素质;要建立健全人才激励机制,通过多种方式方法培养人才,激励数字化转型人才,在企业上下形成“能进能出、能上能下”的人才使用氛围。(四)数字能力是认证机构实现创新发展需要重点提升的能力认证机构要加大数字技术的创新应用,进一步增强认证机构在推进数字化转型过程中所需的数字能力。通过数字技术应用创新,深入贯彻落实数字化转型的思想和数字化转型的理念,动态响应客户个性化、定制化的认证服务需求,主动赋能各大职能部门,尤其是核心业务板块加速数字化转型,进一步拓展认证机构发展空间。(五)数据支撑是认证机构成功开展数字化转型的重要保障认证机构要加强自身信息化水平,增强经营管理过程中数据的采集与应用能力,加强数据治理能力建设,发挥数据的支撑功能,实现全流程、全方位、立体化的数据管理,提高数据的使用效率。同时,还要利用数字技术打通各项业务联系,通过构建数据平台,创新运营模式,研发新的认证产品,提高全要素认证管理效率。结语目前,很多企业只是推进了局部的数字化进程,就以为是完成了数字化转型。比如,一些企业引进了一个新的数字化系统就以为是完成数字化转型了,这是典型的管理数字化转型上的认识误区。从本质上来说,数字化转型并不是单纯的智能设备的引进和数字技术的导入,而是企业自身的战略转型和价值再造。管理数字化是由于数据网络的形成而产生的,因此有着明显的新经济时代特点,并体现为系统、综合、集成、智能、量化、动态管理等显著特点。因此,认证机构的数字化转型不是一个项目,不会有具体的结束时间,需要跟随技术及时代的发展不断优化升级,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核心竞争力,使认证产品能够持续满足客户需求,保持高质量发展态势,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站稳脚跟,实现认证机构的长远发展。来源:《中国认证认可》杂志 2024年第7期
2024-10-08
标题: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315 号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5 号《印刷业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总 理 朱镕基 二○○一年八月二日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管理,维护印刷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条例所称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书籍、地图、年画、图片、挂历、画册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装帧封面等。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本条例所称其他印刷品,包括文件、资料、图表、票证、证件、名片等。本条例所称印刷经营活动,包括经营性的排版、制版、印刷、装订、复印、影印、打印等活动。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第六条 印刷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在出版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第二章 印刷企业的设立第七条 国家实行印刷经营许可制度。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八条 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企业的名称、章程;(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印刷企业,除依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印刷企业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设立专门从事名片印刷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经审核批准的,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印刷经营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持印刷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出版行政部门受理设立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不批准设立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印刷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印刷企业所从事的印刷经营活动的种类。印刷经营许可证不得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第十一条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国家允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印刷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印刷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资企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 出版物的印刷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及时印刷体现国内外新的优秀文化成果的出版物,重视印刷传统文化精品和有价值的学术著作。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得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和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第十六条 印刷出版物的,委托印刷单位和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印刷合同。第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必须验证并收存出版单位盖章的印刷委托书,并在印刷前报出版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企业接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图书、期刊的,印刷委托书还必须事先报印刷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委托书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印刷企业接受出版单位委托印刷报纸的,必须验证报纸出版许可证;接受出版单位的委托印刷报纸、期刊的增版、增刊的,还必须验证主管的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出版增版、增刊的文件。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十九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出版物的,必须持有关著作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散发。第二十条 委托印刷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上刊载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书号、刊号或者版号,出版日期或者刊期,接受委托印刷出版物的企业的真实名称和地址,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印刷企业应当自完成出版物的印刷之日起2年内,留存一份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样本备查。第二十一条 印刷企业不得盗印出版物,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不得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不得征订、销售出版物,不得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销售出版物。第四章 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三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的企业不得印刷假冒、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不得印刷容易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广告宣传品和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第二十四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应当验证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核查委托人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接受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企业应当保存其验证、核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2年,以备查验。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印刷另有规定的,印刷企业还应当遵守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的,还应当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第二十六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应当将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底片、原稿等全部交付委托印刷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留存。第二十七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五章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第二十八条 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必须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并保存主管部门的证明副本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副本2年,以备查验;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票证或者无价票证,或者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必须验证委托印刷证明。印刷企业对前两款印件不得保留样本、样张;确因业务参考需要保留样本、样张的,应当征得委托印刷单位同意,在所保留印件上加盖“样本”、“样张”戳记,并妥善保管,不得丢失。第三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第三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三条 印刷企业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不得销售、擅自加印或者接受第三人委托加印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第六章 罚 则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第三十六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第三十九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和公安部门的准印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二)不是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擅自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的;(三)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或者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印刷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办理准印手续的,或者未在公安部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第四十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四十四条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印刷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四十六条 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不符合设立条件的印刷企业,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印刷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到出版行政部门换领《印刷经营许可证》。依据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4-07-23
标题:
这两类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未获证不得销售
内容: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对安全风险较高、消费者关心的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燃气紧急切断阀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自2024年10月1日起受理认证委托,2025年10月1日起强制实施。2024年第28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等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公告为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决定对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燃气紧急切断阀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认证)管理。现将有关要求公告如下:一、自2025年10月1日起,列入CCC认证目录的燃气用具连接用软管、燃气紧急切断阀(产品描述与界定见附件1),应当经过CCC认证并标注CCC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2024年10月1日起,指定认证机构开始受理CCC认证委托。二、指定认证机构应当依据CCC认证通用规则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燃气燃烧器具安全附件》(见附件2)制定认证实施细则,并向市场监管总局认证监管司备案后,方可开展认证实施工作。三、指定认证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在认证风险可控、保证认证质量的前提下,积极采信已有合格评定结果,减轻企业负担,便利企业获证。附件:1.CCC认证目录新纳入产品描述与界定2.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燃气燃烧器具安全附件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6月28日声明:本文所用视频、图片、文字部分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属原作者所有。如涉及到版权问题,请及时和我们联系,核实后协商处理或删除。
202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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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排污许可办法》的重点
内容:
1. 增加并细化排污登记管理的要求2. 明确固废、噪声纳入排污许可内容3. 细化与环评、验收、总量等制度的衔接4. 明确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5. 加强对排污许可的清单式执法检查对比表丨3个排污许可法规7月1日,新修订的《排污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开始生效施行,这次主要是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衔接式修订。老版的《办法》是2018年1月开始试行的,与2021年3月1日施行的《条例》部分内容存在不一致,在实践中造成不知适用哪个的困惑,及时予以修订非常有必要。这次修订,是把原来的七章68条,修订成六章46条,看起来条文数减少了,但是内容并没有减少,因为新《办法》没有具体规定法律责任部分,而是明确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那么,这次修订有哪些重点要关注呢?1. 增加并细化排污登记管理的要求老版的《办法》将排污许可分为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两类,没有登记管理的要求。《条例》在对排污许可分为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两类的基础上,增加了排污许可登记的要求。《条例》第24条明确,对于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但要填报排污登记表。《条例》对于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名录,授权由生态环境部制定并公布。因此,新《办法》增加并细化了排污许可登记的要求。一是在第4条明确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简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并授权由生态环境部制定实行排污登记管理的具体范围。二是在第13条明确排污登记表记载的信息,包括排污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行业类别、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三是在第39条要求排污登记单位,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提交后即时生成登记编号和回执,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四是在第33条第2款要求排污登记单位,依法依规运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2. 明确固废、噪声纳入排污许可内容新《办法》在第6条明确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这是在老版的《办法》第8条明确“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纳入排污许可实行综合许可管理”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纳入排污许可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将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全部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对于全面落实固定污染源“一证式”管理要求,实现排污单位全覆盖、环境管理要素全覆盖、污染物排放管控全覆盖,具有重要作用。3.细化与环评、验收、总量等制度的衔接新《办法》细化了与环评、竣工验收、总量控制、排污权交易、排污口管理等重点环境管理制度的衔接,为推动环境管理制度协同发力形成合力,起到了重要作用。一是衔接环评制度,新《办法》首先明确将环境影响批准文件中大气、水、固体废物、噪声等环境管理要求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并在37条第5款中要求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要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二是衔接竣工验收制度,新《办法》在37条第5款中明确要求,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要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三是衔接总量制度,新《办法》在第9条第1款明确,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并在第27条中明确要求,排污单位适用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而需要变更的,审批部门要在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四是衔接排污权交易制度,新《办法》在第9条第2款明确,排污许可证要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体,并在第18条第2款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要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五是衔接排污口管理制度,新《办法》在33条第2款要求排污登记单位要依法依规运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规范化排放口,落实排污主体责任,控制污染物排放,并在第18条第3款要求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要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4. 明确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条例》在第13条中对于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的信息做了要求,但是没有区分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新《办法》在第11条对于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内容分别予以明确,要求正本记载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要求副本记载《条例》第13条规定的所有信息,并且还要记载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重污染天气等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土壤污染隐患排查、自行监测等要求。新《办法》在第12条中要求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也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5. 加强对排污许可的清单式执法检查新《办法》根据生态环境部于2022年3月发布的《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22〕23号)的要求,在第40条明确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新《办法》还要求,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新《办法》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明确监管对象、制定监管方法、部署监管任务,为推动实现排污许可日常管理与执法监管的高效联动建立了有效的机制。这次修订还细化了排污许可证重新申请、质量核查、自行监测、执行报告检查以及信息公开等内容。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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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日起,阻燃电线电缆实施CCC认证
内容: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2024年第9号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对阻燃电线电缆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自2025年7月1日起,未获得CCC认证证书和标注认证标志的阻燃电线电缆,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以建筑布线和设备电源软线为主的民用电线电缆,作为民众日常接触较为普遍的产品,其产品质量直接关乎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此前,市场监管总局已对橡皮绝缘、聚氯乙烯绝缘等常见非阻燃民用电线电缆产品实施CCC认证管理。近年来,随着技术升级和使用需求的增加,阻燃电线电缆的市场份额不断增加,但由于民用电线电缆行业企业规模普遍较小、缺乏系统性的质量管理手段、市场竞争白热化等原因,电线电缆中导体打折亏方、使用劣质电缆料等问题屡禁不绝。特别是由于对阻燃电线电缆缺少强制性市场准入要求,部分企业甚至将其生产的不具有阻燃性能的电线电缆标称为阻燃电线电缆,故意逃避CCC认证监管。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统一部署,市场监管总局将阻燃民用电线电缆纳入CCC认证实施范围,将更加严格地把好市场准入关,防止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电线电缆流入市场,切实做到源头严进、过程严管、风险严控,确保人民群众买得放心、用得舒心。|信息来源 市说新语|声明:本文所用视频、图片、文字部分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属原作者所有。如涉及到版权问题,请及时和我们联系,核实后协商处理或删除。
2024-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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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及解读
内容: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为贯彻实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并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一、对14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二、废止《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1985年3月7日国务院批准 1985年3月15日国家标准局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附件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五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第六条修改为:“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船舶情况。”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删去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一)终止经营;“(二)减少运营船舶;“(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的“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经营资格。”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将其中的“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二、将《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公安机关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便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备案。”删去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有前款所列第(一)、(三)、(四)、(五)项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六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情节严重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原备案的业务。”删去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者强行招揽旅客,货运经营者强行招揽货物或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条,将第一款中的“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修改为“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有前款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删去《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七、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十九条中的“船员适任证书”、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中的“证书”。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删去第一项。八、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公司被处置负有主要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删去第六十条中的“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和“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九、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在可采区作业外,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删去第十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沿江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长江航务管理局、长江海事机构等单位建立统一的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推进实施长江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收购、销售全过程追溯。”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单位、个人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十、将《海洋观测预报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设立、调整海洋观测站(点)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有关海洋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海洋观测网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十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发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第五条修改为:“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编码规则、数据标准、使用范围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第十二条中的“批准”修改为“确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第十五条修改为:“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者税务登记证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用手续。领用纸质发票的,还应当提供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等级,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单位和个人领用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开具纸质发票应当加盖发票专用章。”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开发电子发票信息系统自用或者为他人提供电子发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配合税务机关进行身份验证,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应当保存5年。”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在第一款中的“伪造发票监制章”后增加“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删去第一款中的“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第三章名称以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的“领购”修改为“领用”。第二十五条中的“发票”修改为“纸质发票”。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和发票领购簿”。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十二、将《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一条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收养登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第二款中的“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修改为“收养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修改为“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将第一款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第四款中的“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修改为“生父母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第七条、第十条分别改为第八条、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收养法”修改为“民法典”。十三、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十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中的“《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认证机构第三章 认 证第四章 认 可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第五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第六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认证机构第九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第十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法人资格;(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第十二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第十四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第十五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第三章 认 证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推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属于认证新领域,前款规定的部门尚未制定认证规则的,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查、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对认证、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第二十二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第二十三条 认证结论为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第二十四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应当在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不得利用产品、服务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管理体系已通过认证,也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已通过认证。第二十五条 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第二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二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标志,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第三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是长期从事相关业务、无不良记录,且已经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认可、具备从事相关认证活动能力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列入目录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前款规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事先公布有关信息,并组织在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评审;经评审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名录及指定的业务范围。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第三十三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均可自行委托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第三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指定的认证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开展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第四章 认 可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以下简称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第三十七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检查、检测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第三十八条 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认可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认证活动。第三十九条 认可机构应当具有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建立内部审核制度,保证质量体系的有效实施。第四十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第四十一条 认可机构委托他人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第四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第四十三条 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完成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名录。第四十四条 认可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予以注册。第四十五条 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第四十六条 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第四十七条 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取得认可的机构的从业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第四十八条 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第四十九条 境内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进行监督,对其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的情况作出说明。第五十二条 认可机构应当定期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报告应当对认可机构执行认可制度的情况、从事认可活动的情况、从业人员的工作情况作出说明。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认可机构的报告作出评价,并采取查阅认可活动档案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对认可机构实施监督。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七条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第五十八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一条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第六十二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第六十三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六十七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撤职或者解聘:(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和人员予以认可的;(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和人员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被撤职或者解聘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撤职或者解聘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第六十八条 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警告:(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和指定的;(二)发现认证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或者指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者指定的;(三)发现指定的实验室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四)发现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出具虚假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结论严重失实,不予查处的;(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认证认可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七十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七十二条 认证人员自被撤销执业资格之日起5年内,认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注册申请。第七十三条 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认证,军工产品的认证,以及从事军工产品校准、检测的实验室及其人员的认可,不适用本条例。依照本条例经批准的认证机构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管理体系认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安全生产的特殊要求组织;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评价的认证机构,经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推荐,方可取得认可机构的认可。第七十五条 认证认可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十六条 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4-06-17
标题:
认证从业人员常见问题解答汇编
内容:
考试篇认证从业人员考试常见问题解答Answer认证人员注册全国统一考试原则上每年组织2次,无特殊情况如疫情原因,CCAA通常是在每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各安排1次考试。CCAA在考前40天发布报名通知,申请人可在每次考试设立的考点范围内选择报名并参加考试。考试科目均采用计算机闭卷考试方式进行,试卷满分为100分,考试成绩70分(含)以上为合格。CCAA将在考试结束后45天(遇法定节日顺延)内发布考试结果,申请人可通过登录CCAA综合业务平台-用户中心(http://service.ccaa.org.cn/#/login)或者通过CCAA微信公众号-认职圈(二维码如下)小程序查询考试成绩。通用考试科目包括:认证通用基础、管理体系认证基础、产品认证基础、服务认证基础。其中“认证通用基础”适用于所有注册实习级别的申请人,“管理体系认证基础”、“产品认证基础”、“服务认证基础”分别适用于注册管理体系审核员、产品认证检查员和服务认证审查员正式级别的申请人。考试报名网站地址:http://ccaa.kaoshi.open.com.cn/考试大纲下载地址:http://www.ccaa.org.cn/pjzx/ksxx/ksdg/index.shtmlCCAA自承担认证人员注册全国统一考试任务以来,一直把客观公正作为工作的原则和底线,未授权或与任何机构合作举办考前培训,请各位考生不要偏听偏信外界网站的虚假宣传,以免上当受骗。CCAA仅提供认证人员基础知识系列教材,供考生学习参考。考试相关咨询电话:考试报名网站疑问等系统技术问题:400-789-1515;考试政策疑问等管理问题:010-82261933,010-82261932。注册篇2022年7月31日24时起,原认证人员注册管理系统已经停止使用,所有认证人员注册相关业务均需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操作。CCAA综合服务平台登录地址为:http://service.ccaa.org.cn/#/login。首次登录的用户需要注册的用户名和密码,注册时须认真填写身份证件号码,以完成和原系统的数据对接。用户名和密码均可在登录界面自行找回,如下图所示:CCAA综合服务平台操作手册: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后点击右上角“操作手册”即可下载;或通过以下地址下载: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wjxz/cywj/2022/05/25/8546B0750305A91BC6E8E0D22A2B2A2C.pdf(个人),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wjxz/cywj/2022/05/25/44FCE7246C4994D051758AA34B9808C5.pdf(机构)。认证人员注册所需材料、资格经历等要求均按照相应领域注册准则执行,请申请人注册前务必认真阅读注册准则。注册准则获取渠道为协会官方网站-人员能力评价子网站(http://www.ccaa.org.cn/pjzx/index.shtml)-注册规范/确认规范,或申请人员注册时页面“注册须知”中查看。用于注册申请的CCAA统一组织的“认证通用基础”考试应在申请前5年内通过,用于注册的CCAA统一组织的其他科目考试应在申请前3年内通过。申请人已具有某领域实习审核员资格,且3年内已通过“管理体系认证基础”考试,当申请该领域正式审核员时不需要参加其他考试,即实习升级正式级别审核员只需考“管理体系认证基础”1门考试即可,且在申请前3年内所有管理体系实习升级对应领域正式级别均无需重复考试。实习审核员升级需要至少4次完整体系审核和15天的现场审核经历。某些注册领域有注册资格扩展条款的,可以减少1次完整体系审核和5天的现场审核经历,具体可参见《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准则》附录里的相应领域特殊要求。申请正式审核员时的全条款见证要求:需要在审核经历的分工审核的部门和条款里描述清楚,并且在所提交的见证评价报告中与之对应,勾选出该次见证所见证的条款。如果是多次见证,则需将多份见证报告合并为一个文件上传。见证审核经历不限制审核类型。拟注册某领域正式级别审核员的申请人,建议先通过“认证通用基础”和“该领域体系基础”2门考试,注册为该领域实习审核员后,再参加“管理体系认证基础”考试注册为正式级别。这样不仅可以减小备考压力,也能最大限度的利用考试成绩有效期。新准则过渡期已于2022年9月30日24时结束,旧准则和过渡期注册方式已经不再适用,申请人应按照新准则要求完成相应考试、培训和其他资格经历后,方可进行注册。对于受疫情影响考试延期,且已经完成过渡期延期扫码登记的申请人,申请注册时应选择“实习其他领域转换”(适用于注册实习级别)或“正式其他领域转换”(适用于注册正式级别)方式进行注册。认证人员注册评价时限自缴费成功之日起,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其中不符合整改有2次机会共60个自然日,整改时间不计入评价时限。认证人员注册和再注册时所提供的认证经历、培训经历均应在申请日期前三年内取得。申请人再注册时应勾选满足要求的三年内的不少于48学时的继续教育培训经历,其中至少24学时为CCAA组织的专业课程。实习审核员再注册继续教育学时:根据新版注册准则要求,实习审核员每年度应完成16学时继续教育学习。如现在提交实习审核员再注册,需完成32学时继续教育学时。2023年4月1日之后提交的实习审核员再注册,则需完成48学时继续教育。实习审核员注册不满一年申请正式审核员,需要完成16学时继续教育。如果实习审核员注册超过一年但不足两年申请正式审核员,则需完成32学时继续教育。申请人每个证书周期内需完成2次年度确认和1次再注册;第1次年度确认申请时间为证书开始日期满一年后的前后90天,第2次年度确认申请时间为证书开始日期满两年后前后90天,再注册申请时间为证书到期日前90天。未完成2次年度确认的申请人将无法申请再注册。注册所要求的教育经历均需要提供学历证书,无学历证书的教育经历不要添加。扩展某个注册领域或某个注册专业时,专业工作经历应勾选对应的领域或专业的经历,不要勾选不相关经历。申请人再注册时如果经历次数不足可以进行降级;如果专业经历不足可以进行缩小注册专业。个人信息如何修改:个人信息可以登录后点击右上键“个人中心”,在“账号信息”中进行修改,支持修改电子邮箱、手机号码和通讯地址;如果需要修改姓名、姓名拼音、最高学历、出生日期、户籍、工作单位等信息的可联系新系统人工客服修改。证书查询:个人可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用户中心-我的证书处查询证书。下载或打印电子证书:个人登录后点击“用户中心”,选择“我的证书”,然后就可以下载或者打印自己的电子证书。其中打印证书时,请先点击“打印”按钮, 然后在弹出窗右侧勾选“更多设置--背景图形”,这样就可以打印出来带有背景的证书了。如果要下载证书,请先点击“打印”按钮,然后在弹出窗右侧选择“目标打印机”为“另存为PDF”,最后点击“保存”按钮即可下载证书。年度确认中的专业发展指的是CCAA规定认证人员必须完成的某些特殊专业发展活动,所以当没有特殊要求时,年度确认中的“是否完成专业发展活动”均选择“否”,则下面的“专业发展内容”和“专业发展开始/结束时间”就不再需要填写了。公告获取:注册公告可登录协会官方网站(http://www.ccaa.org.cn/)首页“注册公告”栏目或微信公众号查看。综合服务平台机构QQ群:134308275(仅限机构管理员加入)。申请人遇到系统问题时可先向所在机构管理员咨询,如管理员无法解决则可通过管理员在机构群中联系工程师,或在CCAA综合服务平台右上角“操作手册”处下载“系统问题反馈表”填写后发至表中邮箱。注册相关咨询电话:信息或经历不同步,功能无法正常运行等系统技术问题:0531-66680726;QMS/确认项目相关注册问题及公告问题:010-82261920;EMS/OHSMS/FSMS/EnMS/服务/外籍备案相关注册问题:010-82261922;自愿性/CCC/有机/GAP/温室气体/咨询师相关注册问题:010-82261713;酒类相关注册问题:010-82261930;注册政策解读:010-82261726;认证人员转换机构相关问题:010-82261758;企业认证证书转换相关问题:010-82261969;咨询机构备案相关问题:010-82261969;信用档案及失信信息管理相关问题:010-82261761。转机构篇认证从业人员转换执业机构常见问题解答No.1如果认证机构已经联系认证人员安排审核计划,因认证人员个人原因无法参加,导致其连续六个月原机构未安排参加任何认证审核活动时,该人员是否可以申请转换执业机构?答:可以。只要认证人员连续六个月未参加任何审核活动,就满足该申请条件;如果是正式审核员第二次申请时,还需要符合完成转换执业机构满一年。No.2在什么情况下,认证人员申请转换执业机构时需要履行与原机构签订的培养协议?答:当认证人员在原机构执业期间新注册一张或以上正式证书,且与原机构签订了有效的培养协议。当认证机构不同意该人员的转换执业机构申请时,需要提供该人员在本机构执业期间新注册的证书情况,并提供双方所签订的培养协议作为确认的证明文件。No.3当认证机构与认证人员间存在合同纠纷时,认证机构是否可以不同意该人员的转换执业机构申请?答:可以。认证机构必须提供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出具的受理通知作为确认不同意的证明文件。No.4当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关系时,是否可以申请转换执业机构?答:在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判决的上诉期过后,可以提出转换执业机构申请,并将相关文件作为申请的证明文件。No.5当认证人员符合申请转换执业机构的条件,但因事先未与原机构沟通就提交转换执业机构申请时,原机构是否可以不同该申请?答:不可以。认证机构需要根据认证人员申请转换执业机构的理由,给出符合文件规定的不同意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下情况不属于文件规定的原机构确认不同意理由:未与原机构事先沟通、未办理离职手续、还有未实施的审核计划等认证机构内部管理事宜。No.6如果认证人员持有多张注册证书,在申请转换执业机构时,是否可以将部分证书保留在原机构,其他证书转入新机构?答:不可以。认证人员所持所有证书只能注册在同一家认证机构,就是其执业机构。培训篇1.登录培训平台:自2022年10月31日24时起,原CCAA培训平台已经关闭,今后的继续教育学习和课程备案等培训相关业务均需登录CCAA综合业务平台-从业人员学习平台模块进行,具体登录地址为:http://39.107.179.67/onlineedu/client/index.htm。登录该平台需要使用CCAA综合服务平台用户名和密码。2.继续教育学时:各领域正式级别及以上的注册人员每个证书年度均需完成至少16学时继续教育课程,其中8学时为CCAA组织的专业课程,另外8学时可由认证机构组织开展或参加CCAA组织的课程(可为本领域专业课程也可为通用课程,不可为其他领域的专业课程)。机构组织开展的课程培训结果需经过CCAA综合服务平台进行上报。各领域实习级别的注册人员每个证书年度需完成至少16 学时的继续教育课程(不限领域),其中8学时为CCAA组织的课程,另外8学时可由认证机构组织开展或参加CCAA组织的课程,CCAA将在实习再注册或升级注册时予以验证。3.对于已购买、已学习及已获证的培训课程均无法再次购买该课程,如因特殊原因必须学习该门课程并获证,需要个人或机构书写情况说明,发送至jixujiaoyu@ccaa.org.cn,待核实获批、收到回复后方可购买。4.机构上报自培训结果的课程不需要进行备案,只需要按照系统所列要求填写信息,并上传盖章文件。5.机构自行开展并且已在CCAA综合业务平台-从业人员学习平台指定模块中完成培训结果上报的课程,个人将会在培训信息中看到此条培训信息,可以作为继续教育,跟是否备案没有关系。6.学习平台上课程购买后观看期为18个月,需要在此期限内完成课程学习并取得培训证书。培训证书发放时间为全部学习完课程并通过考试的时间,不设有效期。7.课程以获得培训证书的时间来匹配年度确认的时间,一门课程仅能用于一次年度确认。8.课程购买发票获取:学习平台提供课程购买电子发票,如需开票,请在购买支付页面填写发票信息,支付完成后,可下载发票。除月底结账等特殊情况外,订单的发票是实时申请后,支付完成即可开具完毕,用户需登录系统找到相应订单,点击“发票下载”按钮,自行下载获取电子发票。9.重开发票:自订单缴费完成后的一定时间内(不可跨年),均可在平台的“个人中心-缴费记录”找到对应订单申请补开、重开发票。10.原CCAA培训平台发票获取:目前原CCAA培训平台已停用,需要联系财务获取发票,财务电话010-82261937,010-82261938。11.课程备案申请:机构申请课程备案可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点击“课程备案”,按要求填写相关课程信息,绑定教师,上传相关备案资料后提交申请。机构提交课程备案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不含提交当天),CCAA将进行相关反馈。课程备案目前不收取任何费用。12.课程备案教师要求:课程备案对课程绑定的教师有工作经历、培训经历等要求,具体请查看《认证培训课程自愿性备案实施方案》。13.课程备案实施办法下载地址: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pxxx/pxkcqr/2021/09/17/9FE5E76653E2F16FF6025786EF4B0490.pdf。14.课程备案平台操作手册: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pxxx/pxkcqr/2022/10/24/E42384F1EC3904C2A49C26D6E232B7F8.pdf。15.课程自愿性备案申请表: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pxxx/pxkcqr/2022/08/12/08408E924885C1B9E9EADC3ED12C7995.doc。16.CCAA综合服务平台操作手册: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后点击右上角“操作手册”即可下载,或通过以下地址下载: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wjxz/cywj/2022/05/25/8546B0750305A91BC6E8E0D22A2B2A2C.pdf(个人),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wjxz/cywj/2022/05/25/44FCE7246C4994D051758AA34B9808C5.pdf(机构)。17.从业人员学习平台操作手册:登录CCAA综合服务平台后点击右上角“操作手册”即可下载,或通过以下地址下载: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wjxz/cywj/2022/08/11/04E1B843800E9994C891519F556A0D89.pdf(个人),http://www.ccaa.org.cn/images/pjzx/wjxz/cywj/2022/08/11/9F094734AE7B9F00D28B2ABA01489F74.pdf(机构)。18.培训和考试相关咨询电话:无法正常获证、视频无法观看、发票不显示信息、无法下载发票等系统技术问题:0531-66680726;继续教育政策疑问、课程内容反馈等管理问题:010-82262010;课程备案政策疑问等管理问题,010-82261931。
2024-06-17
标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
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2月24日通过,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 噪声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法。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劳动保护等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第四条 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损害担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国家实行噪声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噪声污染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明确有关部门的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公共场所管理者、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志愿者等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加强噪声污染防治专业技术人才培养,促进噪声污染防治科学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第十二条 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噪声污染防治标准和规划第十三条 国家推进噪声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对已经制定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噪声排放标准的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地方噪声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声环境保护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声限值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第十七条 声环境质量标准、噪声排放标准和其他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声污染。有关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报告书中应当包括噪声污染防治内容。第十九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第二十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所在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一条 编制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制定、修订噪声污染防治相关标准,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第三章 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排放噪声、产生振动,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的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噪声监测和评价规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规划国家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组织开展全国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统一发布全国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二十六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实行噪声污染严重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淘汰制度。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噪声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淘汰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工艺。第二十八条 对未完成声环境质量改善规划设定目标的地区以及噪声污染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第三十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保密。举报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答复并提供有效联系方式的,处理举报事项的部门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第三十二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第三十三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第四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第三十六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不得无排污许可证排放工业噪声,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噪声排放、声环境质量改善要求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开并适时更新。第三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噪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五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九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第四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第四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第六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第四十六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第四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第五十条 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污染。第五十一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五十二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控制。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第五十三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第五十四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监测结果定期向民用航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第五十五条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噪声污染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第五十六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第五十七条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第五十八条 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和公众等的意见。第七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六十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第六十一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六十二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第六十四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第六十五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第六十六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第六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第六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第六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第七十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未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的;(二)噪声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噪声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的;(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未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四)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的。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海事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等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的;(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的;(四)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或者监测结果未定期报送的。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的;(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在限定的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暂停销售:(一)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的;(二)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专业运营单位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的。第八十五条 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第八十六条 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相应的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国家鼓励排放噪声的单位、个人和公共场所管理者与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解决噪声纠纷。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八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二)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四)交通干线,是指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第八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方噪声污染防治具体办法。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2年6月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同时废止。
2024-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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